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推行保险中介市场行政许可和备案行为,明确行政许可和备案事情的条件和程序,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国保险法》《中国行政许可法》《中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本方法规定对保险中介业务和高级管理职员推行行政许可和备案。
派出机构包含银保监局和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分局在银保监会、银保监局授权范围内,根据本方法规定推行行政许可和备案。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行政许可事情包含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保险中介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中介业务许可,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职员任职资格核准。本方法所称备案事情包含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
第四条 本方法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含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
本方法所称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经营地区不限于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相应机构。
本方法所称地区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经营地区为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相应机构。
第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宏观审慎原则,结合辖区内保险业进步水平等实质状况,根据本方法规定推行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
第二章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第一节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依法获得工商营业执照,名字中应当包括“保险代理”字样,且字号不能与现有些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其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备同一实质控制人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除外;
股东符合本规定需要;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并按银保监会有关规定推行推广托管,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地区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
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有符合《中国公司法》和《中国保险法》规定的章程;
高级管理职员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
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规范,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风险测试符合需要;
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人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财务情况好,具备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的能力,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能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法人股东应当具备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法,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与营运管理好,出资日上一年末净资产应不为负数,出资日上1月末净资产及货币资金均大于出资额;
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申请人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能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资格:
近期5年内遭到刑罚或重大行政处罚;
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同意有关部门调查;
因紧急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范围遭到相应惩戒,或者近期5年内有其他紧急失信不好的记录;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可以投资企业;
银保监会依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合适成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股东的情形。
第九条 申请人应确定定位明确、科学、合理、可行的商业模式。依托专门技术、范围、行业拓展业务的,业务进步模式及配套管理规范步骤应体现特点与专业性。
第十条 申请人应依据《中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有关政策需要,根据职责明晰、强化制衡、加大风险管理的原则,打造规范、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规范。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依据企业的性质、规模,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实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组织机构,并应在章程中明确其职责、议事规范和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具备符合银保监会规定需要的业务和财务管理软件及信息安全保障体系,达成对主要业务、财务步骤的信息化管理,确保业务和财务信息的准时、准确学会及信息安全。业务和财务管理系统应当拥有保单信息管理、单证管理、会员管理、收付费结算、报表查看生成等基本功能。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前应选择一家符合银保监会规定需要的商业银行,签订推广托管协议,开立推广托管账户,将全部注册资本存入推广托管账户。推广托管协议应明确推广托管期限、推广托管金额、推广托管资金作用与功效等内容。注册资本推广托管账户和基本户应分设。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字、注册资本等;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申请表》;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申请委托书》;
公司章程;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投资人基本状况登记表》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投资人基本状况登记表》及有关材料;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的证明文件,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可行性报告,包含当地经济、社会和金融保险进步状况剖析,机构组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说明,市场前景剖析,业务和财务进步计划,风险管理计划等;
内部管理规范,包含公司治理结构、组织机构设置、业务管理规范、财务规范、信息化管理规范、反洗钱内控规范、买家权益保护规范与业务服务标准等;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职员任职资格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聘用职员花名册复印件;
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配备及信息安全保障状况说明等;
注册资本推广托管协议复印件及推广托管户入账证明等;
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出具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承诺函,缴存保证金的,应出具按规定缴存保证金的承诺函;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资格的,由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审,银保监会决定。
地区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资格的,由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察并决定。
第十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谈话、询问、现场验收等方法知道和审察申请人股东的经营情况、诚信记录与申请人的市场进步策略、业务进步计划、内控规范建设、职员结构、信息管理软件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情,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同意风险测试。风险测试应综合考虑和全方位知道机构、股东及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历史经营情况,判断是不是存在借助保险中介机构和业务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可能性,核查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与控股股东、实质控制人在业务、职员、资产、财务等方面是不是严格隔离并达成独立经营和核算,全方位评估风险情况。
第十八条 银保监局受理、审察并决定的申请事情,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察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银保监局受理并初审的申请事情,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察完毕,并将审察建议及完整申请材料上报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自收到银保监局的初步审察建议及申请人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在20日内审察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名字、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情的变更登记,确保其名字中无“保险代理”字样。
第二节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拥有下列条件:
具备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主业经营状况好,近期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已打造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保险代理业务信息管理软件;
已打造保险代理业务管理规范和机制,并拥有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
法人机构和一级分支机构已指定保险代理业务管理责任部门和责任职员;
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由其法人机构向银保监会申请许可证。
其他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由法人机构向注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许可证。
商业银行网点凭法人机构的授权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申请后,可采取谈话、函询、现场验收等方法知道、审察申请人的市场进步策略、业务进步计划、内控规范建设、职员结构、信息管理软件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情,并进行风险提示。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近两年违法违规行为状况的说明;
合作保险公司状况说明;
保险代理业务信息管理软件状况说明;
保险代理业务管理有关规范,如承保出单、佣金结算、顾客服务等;
保险代理业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指定状况的说明;
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银保监局受理、审察并决定的申请事情,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察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银保监会受理、审察并决定的申请事情,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察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在中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其他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条件和办理步骤参照本方法实行。
其他工商企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条件和办理步骤,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节 保险代理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股东、发起人信誉好,近期3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出资自有、真实、合法,不能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注册资本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有关规则规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高级管理职员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公司治理健全到位,拥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管理规范;
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有与拓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拥有5家及以上子公司,其中至少有2家子公司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至少有1家子公司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保险中介业务收入占集团总业务收入的50%以上;
风险测试符合需要;
依法获得工商营业执照,名字中应当包括“保险代理集团公司”等字样;
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字、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保险中介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申请表》;
《保险中介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申请委托书》;
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及企业集团章程复印件;
可行性报告及内部管理规范,包含设立方法或者更名策略、公司治理和组织机构框架、进步策略、内部控制体系,与公司章程、业务管理规范、资本管理规范、风险管理规范、关联买卖管理规范等;
筹办或更名策略,包含操作步骤、集团内各企业的股权整理策略、股权结构、子企业的名字和业务类别、职员及债权处置策略等;
创立大会决议,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设立集团公司或者更名的决议;
《投资人基本状况登记表》及有关材料、股份认购协议等,投资人是机构的,还应提供营业执照、其他背景资料与加盖公章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
加盖公章的集团要紧成员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复印件;
注册资本金实缴状况的说明及证明材料;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高级管理职员任职资格申请表》,拟任高级管理职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银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银保监会应当采取谈话、询问、现场验收等方法知道、审察申请人股东的经营情况、诚信记录,与申请人的市场进步策略、业务进步计划、内控规范建设、职员结构、信息管理软件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情,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三十条 保险代理集团公司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由银保监会受理、审察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察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 银保监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
第一节 保险经纪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依法获得工商营业执照,名字中应当包括“保险经纪”字样,且字号不能与现有些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其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备同一实质控制人的保险专业经纪机构除外;
股东符合本规定需要;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并按银保监会有关规定推行推广托管,全国性保险经纪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地区性保险经纪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
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有符合《中国公司法》和《中国保险法》规定的章程;
高级管理职员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规范,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风险测试符合需要;
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财务情况好,具备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的能力,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能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法人股东应当具备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法,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与营运管理好,出资日上一年末净资产应不为负数,出资日上1月末净资产及货币资金均大于出资额;
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地区性保险经纪公司股东条件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能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近期5年内遭到刑罚或重大行政处罚;
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同意有关部门调查;
因紧急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范围遭到相应惩戒,或者近期5年内具备其他紧急失信不好的记录;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可以投资企业;
银保监会依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合适成为保险经纪机构股东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应确定定位明确、科学、合理、可行的商业模式。依托专门技术、范围、行业拓展业务的,业务进步模式及配套管理规范步骤应体现特点与专业性。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应依据《中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有关政策需要,根据职责明晰、强化制衡、加大风险管理的原则,打造规范、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规范。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应依据企业的性质、规模,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实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组织机构,并在章程中明确其职责、议事规范和决策程序。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应具备符合银保监会规定需要的业务和财务管理软件及信息安全保障体系,达成对主要业务、财务步骤的信息化管理,确保业务和财务信息的准时、准确学会及信息安全,业务和财务管理系统应当拥有保单信息管理、单证管理、会员管理、收付费结算、报表查看生成等基本功能。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前应选择一家符合银保监会规定需要的商业银行,签订推广托管协议,开立推广托管账户,将全部注册资本存入推广托管账户。推广托管协议应明确推广托管期限、推广托管金额、推广托管资金作用与功效等内容。注册资本推广托管账户和基本户应分设。
第四十条 申请人应当向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保险经纪机构的名字、注册资本等;
《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申请表》;
《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申请委托书》;
公司章程;
《保险经纪机构投资人基本状况登记表》或《保险经纪机构投资人基本状况登记表》及有关材料;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的证明文件,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可行性报告,包含当地经济、社会和金融保险进步状况剖析,机构组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说明,市场前景剖析,业务和财务进步计划,风险管理计划等;
内部管理规范,包含公司治理结构、组织机构设置、业务管理规范、财务规范、信息化管理规范、反洗钱内控规范、买家权益保护规范与业务服务标准等;
《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职员任职资格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聘用职员花名册复印件;
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配备及信息安全保障状况说明等;
注册资本推广托管协议复印件及推广托管户入账证明等;
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出具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承诺函,缴存保证金的,应出具按规定缴存保证金的承诺函;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全国性保险经纪机构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由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审,银保监会决定。
地区性保险经纪机构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由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察并决定。
第四十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谈话、询问、现场验收等方法知道、审察申请人股东的经营情况、诚信记录与申请人的市场进步策略、业务进步计划、内控规范建设、职员结构、信息管理软件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情,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同意风险测试。风险测试应综合考虑和全方位知道机构、股东及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历史经营情况,判断是不是存在借助保险中介机构和业务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可能性,核查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与控股股东、实质控制人在业务、职员、资产、财务等方面是不是严格隔离并达成独立经营和核算,全方位评估风险情况。
第四十四条 银保监局受理、审察并决定的申请事情,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察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银保监局受理并初审的申请事情,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察完毕,并将审察建议及完整申请材料上报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自收到银保监局的初步审察建议及申请人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在20日内审察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名字、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情的变更登记,确保其名字中无“保险经纪”字样。
第二节 保险经纪集团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股东、发起人信誉好,近期3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出资应自有、真实、合法,不能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注册资本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高级管理职员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公司治理健全到位,拥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管理规范;
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有与拓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拥有5家及以上子公司,其中至少有2家子公司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至少有1家子公司为保险经纪机构;
保险中介业务收入占集团总业务收入的50%以上;
风险测试符合需要;
依法获得工商营业执照,名字中应当包括“保险经纪集团公司”等字样;
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字、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保险中介集团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申请表》;
《保险中介集团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申请委托书》;
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及企业集团章程复印件;
可行性报告及内部管理规范,包含设立方法或者更名策略、公司治理和组织机构框架、进步策略、内部控制体系,与公司章程、业务管理规范、资本管理规范、风险管理规范、关联买卖管理规范等;
筹办或更名策略,包含操作步骤、集团内各企业的股权整理策略、股权结构、子企业的名字和业务类别、职员及债权处置策略等;
创立大会决议,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设立集团公司或者更名的决议;
《投资人基本状况登记表》及有关材料、股份认购协议等,投资人是机构的,还应提供营业执照、其他背景资料与加盖公章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
加盖公章的集团要紧成员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复印件;
注册资本金实缴状况的说明及证明材料;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高级管理职员任职资格申请表》,拟任高级管理职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银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条 银保监会应当采取谈话、询问、现场验收等方法知道、审察申请人股东的经营情况、诚信记录,与申请人的市场进步策略、业务进步计划、内控规范建设、职员结构、信息管理软件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情,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集团公司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由银保监会受理、审察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察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条 银保监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依法备案。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股东或者合作伙伴符合本规定需要,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能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依据业务进步规划,拥有平时经营和风险承担所必需的营运资金,全国性机构营运资金为200万元以上,地区性机构营运资金为100万元以上;
营运资金的推广托管符合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名字中应当包括“保险公估”字样,保险公估机构的字号不能与现有些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其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备同一实质控制人的保险公估机构除外;
董事长、实行董事和高级管理职员应当符合本规定需要;
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规范,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软件;
拥有少量的保险公估师;
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依法使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
申请人使用合伙形式的,应当有2名以上公估师;其合作伙伴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备3年以上从业历程且近期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申请人使用公司形式的,应当有8名以上公估师和2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备3年以上从业历程且近期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申请人的合作伙伴或者股东仅为2名的,2名合作伙伴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备3年以上从业历程且近期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公估师指通过公估师资格考试的保险公估从业职员。从业历程指保险公估从业历程。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的合作伙伴或者股东出资资金应自有、真实、合法,不能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法人股东或合作伙伴应财务情况好,上一年末净资产应不为负数,应具备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的能力,出资日上1月末净资产及货币资金均大于出资额。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股东或合作伙伴有下列任一情形的,申请人不能申请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近期5年内遭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同意有关部门调查;
因紧急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范围遭到相应惩戒,或者近期5年内具备其他紧急失信不好的记录;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可以投资企业;
银保监会依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合适成为保险公估机构股东或者合作伙伴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董事长、实行董事和高级管理职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者资产评估工作10年以上的职员不受此项限制;
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资产评估有关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营运管理能力,熟知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诚实诚信,品行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实行董事和高级管理职员: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职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职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肯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期限未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职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正在同意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因紧急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范围遭到相应惩戒,或者近期5年内具备其他紧急失信不好的记录;
合作伙伴有尚未清偿完的合伙企业债务;
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估人应当与其高级管理职员打造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保险公估人董事长、实行董事和高级管理职员不能兼任2家以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前应选择一家符合银保监会规定需要的商业银行,签订推广托管协议,开立推广托管账户将全部营运资金由基本户存入推广托管账户。推广托管协议应明确推广托管期限、推广托管金额、推广托管资金作用与功效及没有完成备案不能动用等内容。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应确定定位明确、科学、合理、可行的商业模式。依托专门技术、范围、行业拓展业务的,业务进步模式及配套管理规范步骤应体现特点与专业性。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应依据《中国公司法》《中国合伙企业法》《中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有关政策需要,根据职责明晰、强化制衡、加大风险管理的原则,打造规范有效的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规范。
第六十条 申请人应具备符合银保监会规定需要的业务和财务管理软件,达成对主要业务、财务步骤的信息化管理,确保业务和财务信息的准时、准确学会及信息安全。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保险公估机构的名字、注册资本、经营地区等;
《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申请表》;
《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委托书》;
《保险公估机构公估师信息表》;
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保险公估机构投资人基本状况登记表》《保险公估机构投资人基本状况登记表》及有关材料;
营运资金进入公司基本户的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可行性报告,包含当地经济、社会和金融保险进步状况剖析,机构组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说明,市场前景剖析,业务和财务进步计划,风险管理计划等;
内部管理规范,包含公司治理结构、组织机构设置、业务管理规范、财务规范、信息化管理规范、反洗钱内控规范、买家权益保护规范与业务服务标准等;
《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高级管理职员任职报告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公估师职员名册及相应证书复印件、聘用职员花名册;
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配备及信息安全保障状况说明等;
营运资金推广托管协议复印件及推广托管户入账证明等;
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打造职业风险基金的,应出具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打造职业风险基金保证书;
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合及用权属证明材料;
保险企业的员工、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职员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提供其所在机构知道其投资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职员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提供任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赞同文件;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谈话、函询、现场查验等方法知道、审察股东或者合作伙伴的经营记录、经营动机,与市场进步策略、业务进步规划、内控规范建设、职员结构、信息管理软件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情,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近期1年内没遭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同意有关部门调查;
近期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
拥有健全的分支机构管理规范;
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需要的营业场合、业务财务信息管理软件,与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他设施;
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估机构因紧急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范围遭到相应惩戒的,或者近期5年内具备其他紧急失信不好的记录的,不能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第六十四条 申请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向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名字、主要负责人名字等;
《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申请表》;
保险公估机构备案表复印件;
关于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内部决议;
新设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内部管理规范;
保险公估机构及分支机构近期2年内同意银行保险监管、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状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如受过行政处罚,需提供有关行政处罚书复印件及缴纳罚款证明复印件;
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配备及信息安全保障状况说明等;
《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高级管理职员任职报告表》及有关证明材料;
近期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是不是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状况说明,应根据下列字段对近期2年内在全国设立分支机构状况进行梳理:机构名字、所在省份、成立时间、是不是退出市场、退出市场时间;
新设分支机构职场出租合同复印件或权属文件复印件及职场照片;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银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管理软件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同时按规定提交纸质及电子备案材料。
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通过银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管理软件向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备案,同时按规定提交纸质及电子备案材料。
地区性保险公估机构及分支机构申请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由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依法备案。
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及合伙制保险公估机构申请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由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接收备案材料并初审,由银保监会依法备案。
第六十六条 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需要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银保监会网站上将备案状况向社会公告,完成备案。保险公估机构在备案公告之后可下载《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表》。
第六十七条 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转为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转为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备案步骤及材料参照新设机构,变更期间根据转前形式拓展业务。
地区性保险公估机构转为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或者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转为地区性保险公估机构,备案步骤及材料参照新设机构,变更期间根据转前范围拓展业务。
第五章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职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职员需经任职资格许可,包含公司总经理、公司副总经理、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与对公司营运管理行使要紧职权的别的人员。
第六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职员拟任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的职员不受此项限制;
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营运管理能力,熟知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诚实诚信,品行好。
第七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职员拟任人不能有下列任一情形: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实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实行期满未逾5年;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职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职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肯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正在同意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因紧急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在保险范围遭到相应惩戒,或者近期5年内具备其他紧急失信不好的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拟任人应通过银保监会认同的保险法规及有关常识测试。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申请材料
第七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拟任命高级管理职员,应向拟任机构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
关于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申请;
拟任用高级管理职员的决议;
高级管理职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拟任人身份证复印件或护照复印件;
拟任人学历证书复印件、学历证明文件;
拟任人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保险经纪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拟任人3年金融工作历程或5年经济工作历程证明文件;
拟任人近期3年个人信用报告;
在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任职的,应提交从外贸原单位离职的证明、离职承诺书或者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赞同兼职的证明;
拟任人合规声明和承诺;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三条 拟任高级管理职员的决议程序和形式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拟任人的学历证明材料,需提供教育部学信网查看结果或有关教育主管部门出具的认证报告;党校学历,需提供毕业党校出具的学历证明材料;海外学历,需提供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海外学历认证书。
第七十五条 拟任人的工作历程证明材料,需提供曾任职的机构出具的加盖公司公章的证明文件或与曾任职的机构存在与其劳动形式有关的经济收入关系的证明文件。
第七十六条 拟任人合规声明和承诺的内容包含但不限于:近期2年内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近期5年内未受过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有无紧急失信不好的记录的声明;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切实履职尽责的承诺。有境外金融机构从业历程的,还应当提交近期2年内未受相应境外金融机构所在地涉及反洗钱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第三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七十七条 银保监局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拟任高级管理职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综合考察其合规意识、风险偏好、业务能力等综合素质。
第七十八条 银保监局受理、审察并决定的申请事情,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察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应在收到拟任高级管理职员任职资格批复后准时作出任命决定,超越2个月未任命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八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其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能超越3个月,并且不能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有关需要。
第八十一条 具备高级管理职员任职资格的拟任人在同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内部调动职务或改任职务的,不需要重新核准任职资格,应当自作出调任、改任、兼任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银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管理软件中登记有关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外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申请办理本方法规定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等事情的,应符合本方法规定的条件。
第八十三条 申请人应根据银保监会相关需求,如实、完整提交申请材料。本方法规定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银保监会拟定。
第八十四条 除特不要说明外,本方法中各项财务指标需要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八十五条 本方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及本级。
第八十六条 本方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讲解。
第八十七条 本方法自2022年2月1日起实行。
第八十八条 本方法推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方法不同的,根据本方法实行。
以上是大律师网记者为大伙收拾的关于“2021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推行方法”法律法规。假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大律师网专业律师。